房屋買賣中對稅費約定不明產生的訴訟糾紛
作者 cc 瀏覽 發布時間 2021-06-22 14:24:18
【案情介紹】
劉XX將位于東莞市厚街的房屋以500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江XX、彭XX。本案賣方為被告,買方為原告。合同約定:(1)該物業已繳納維修基金;(2)因提前還款而產生的費用由買賣雙方各自承擔;(3)為本次交易而按目前規定、標準及交易,需要向有關部門、擔保公司等支付其他稅、費(包括不限于公證費)由買方承擔;(4)在本合同履行過程中如因國家政策或政府部門原因發生稅費種類及執行標準變化的,則由買方承擔。合同中第(6)條約定:賣方應在該物業正式交付使用前,結清該物業名下發生的所有欠款及應付費用,但買方愿意支付的部分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
合同簽訂后,原告江XX于某日向東莞市地方稅務局繳納了案涉房產的個人所得稅及滯納金,合計30000元。東莞市地方稅務局虎門分局出具的《稅收完稅證明》顯示,該個人所得稅50000元以及滯納金的納稅人為劉XX,入庫時間為江XX繳稅當日時間。
雙方對《房屋買賣合同》中關于稅款由誰承擔的條款存在爭議:兩原告主張在案涉交易過程中,被告拒絕繳納,兩原告繳納了個人所得稅及滯金共30000元,合同并未約定個人所得稅應由原告承擔。故被告應將原告墊付的款項歸還給兩原告;被告則認為個人所得稅費是基于涉案交易所產生的,故合同中所稱的“稅費”理應包括案涉的個人所得稅,已明確約定因本次交易而需向有關部門、擔保公司支付的稅費均由買方即兩原告承擔。
【律師分析】
嚴律師團隊在收集調查的基礎上,仔細研究涉案房產合同,分析得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本案《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的稅費是否包含個人所得稅?應當由賣方還是買方承擔個人所得稅?
合同中雙方約定的關于稅費承擔的事項沒有羅列清楚,僅統稱為:“其他稅、費(包括不限于公證費)”、“稅費種類”,導致合同條款意思表示不明確。根據法律規定,對有爭議的合同條款可以從合同條款的詞句、合同目的以及交易習慣來進行解釋。結合整句條款及上下文義,對合同第(3、4)點的解釋應為因本次交易產生的稅費由買方承擔。而個人所得稅屬于稅費的一種,并且是基于本次交易而產生的稅,因此稅費是包含個人所得稅的。
同時基于上述分析,該案涉的個人所得稅及滯納金不適用于合同約定的第(6)點,應當由買方承擔。
【訴訟過程】
通過對案情及當事人提交證據的分析,法鑄團隊制定出詳細訴訟策略,準備好證據材料,在民事起訴狀中提出最符合被告合法權益的辯護事實理由及依據。
原告(買方)訴稱:1、判令被告向兩原告返還個人所得稅、滯納金30000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賣方)辯稱:一、雙方簽訂的合同第四條第(3、4)點均明確約定房屋交易價格為被告凈收的價格,至于交易過程中需要繳納的稅費,均應由原告承擔。另外,合同第(6)條對此也有補充約定,“買方愿意支付的部分除外”,原告已經支付的部分是原告自愿承擔的,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原告稱被告拒絕繳納各種所得稅造成交易過戶受阻,經過原、被告及中介交涉,本案的事實并非因為被告拒絕繳納各種所得稅,而是因為原告不遵守合同義務,不履行自己應當繳納稅款的義務,而不能將責任加之被告。另外,兩原告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多次與被告進行溝通。三、兩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是被迫繳納各項稅費,繳納交易產生的各項稅費是合同約定的義務。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兩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解析】
法院認為本案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被告將位于東莞市厚街XX小區房屋賣給原告,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二、根據合同法中規定的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根據合同中所使用的詞句、條款、目的、交易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條款的真實意思。原、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均應清楚地知悉,涉案交易會產生一定的稅費,但雙方并未在合同中對稅費的具體需要各自承擔,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法則,其理應在合同中進行區分羅列,但是雙方并未羅列,例外情形,而是僅僅在第四條中概括約定“為本次交易而按目前規定、標準及交易,需要向有關部門、擔保分司等支付其他稅、費(包括但不限于公證費)由買方承擔”。從文義上理解,此處的“稅、費”應理解為因本次交易產生的所有稅費為宜。個人所得稅屬于稅費的一種,是因本次交易而產生的,顯然并不屬于雙方簽訂的合同第六條所約定的應由賣家承擔的費用,因此,兩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支付的個人所得稅及滯納金合計30000元,不符合雙方的約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劉XX將位于東莞市厚街的房屋以500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江XX、彭XX。本案賣方為被告,買方為原告。合同約定:(1)該物業已繳納維修基金;(2)因提前還款而產生的費用由買賣雙方各自承擔;(3)為本次交易而按目前規定、標準及交易,需要向有關部門、擔保公司等支付其他稅、費(包括不限于公證費)由買方承擔;(4)在本合同履行過程中如因國家政策或政府部門原因發生稅費種類及執行標準變化的,則由買方承擔。合同中第(6)條約定:賣方應在該物業正式交付使用前,結清該物業名下發生的所有欠款及應付費用,但買方愿意支付的部分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
合同簽訂后,原告江XX于某日向東莞市地方稅務局繳納了案涉房產的個人所得稅及滯納金,合計30000元。東莞市地方稅務局虎門分局出具的《稅收完稅證明》顯示,該個人所得稅50000元以及滯納金的納稅人為劉XX,入庫時間為江XX繳稅當日時間。
雙方對《房屋買賣合同》中關于稅款由誰承擔的條款存在爭議:兩原告主張在案涉交易過程中,被告拒絕繳納,兩原告繳納了個人所得稅及滯金共30000元,合同并未約定個人所得稅應由原告承擔。故被告應將原告墊付的款項歸還給兩原告;被告則認為個人所得稅費是基于涉案交易所產生的,故合同中所稱的“稅費”理應包括案涉的個人所得稅,已明確約定因本次交易而需向有關部門、擔保公司支付的稅費均由買方即兩原告承擔。
【律師分析】
嚴律師團隊在收集調查的基礎上,仔細研究涉案房產合同,分析得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本案《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的稅費是否包含個人所得稅?應當由賣方還是買方承擔個人所得稅?
合同中雙方約定的關于稅費承擔的事項沒有羅列清楚,僅統稱為:“其他稅、費(包括不限于公證費)”、“稅費種類”,導致合同條款意思表示不明確。根據法律規定,對有爭議的合同條款可以從合同條款的詞句、合同目的以及交易習慣來進行解釋。結合整句條款及上下文義,對合同第(3、4)點的解釋應為因本次交易產生的稅費由買方承擔。而個人所得稅屬于稅費的一種,并且是基于本次交易而產生的稅,因此稅費是包含個人所得稅的。
同時基于上述分析,該案涉的個人所得稅及滯納金不適用于合同約定的第(6)點,應當由買方承擔。
【訴訟過程】
通過對案情及當事人提交證據的分析,法鑄團隊制定出詳細訴訟策略,準備好證據材料,在民事起訴狀中提出最符合被告合法權益的辯護事實理由及依據。
原告(買方)訴稱:1、判令被告向兩原告返還個人所得稅、滯納金30000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賣方)辯稱:一、雙方簽訂的合同第四條第(3、4)點均明確約定房屋交易價格為被告凈收的價格,至于交易過程中需要繳納的稅費,均應由原告承擔。另外,合同第(6)條對此也有補充約定,“買方愿意支付的部分除外”,原告已經支付的部分是原告自愿承擔的,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原告稱被告拒絕繳納各種所得稅造成交易過戶受阻,經過原、被告及中介交涉,本案的事實并非因為被告拒絕繳納各種所得稅,而是因為原告不遵守合同義務,不履行自己應當繳納稅款的義務,而不能將責任加之被告。另外,兩原告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多次與被告進行溝通。三、兩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是被迫繳納各項稅費,繳納交易產生的各項稅費是合同約定的義務。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兩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解析】
法院認為本案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被告將位于東莞市厚街XX小區房屋賣給原告,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二、根據合同法中規定的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根據合同中所使用的詞句、條款、目的、交易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條款的真實意思。原、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均應清楚地知悉,涉案交易會產生一定的稅費,但雙方并未在合同中對稅費的具體需要各自承擔,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法則,其理應在合同中進行區分羅列,但是雙方并未羅列,例外情形,而是僅僅在第四條中概括約定“為本次交易而按目前規定、標準及交易,需要向有關部門、擔保分司等支付其他稅、費(包括但不限于公證費)由買方承擔”。從文義上理解,此處的“稅、費”應理解為因本次交易產生的所有稅費為宜。個人所得稅屬于稅費的一種,是因本次交易而產生的,顯然并不屬于雙方簽訂的合同第六條所約定的應由賣家承擔的費用,因此,兩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支付的個人所得稅及滯納金合計30000元,不符合雙方的約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 法院駁回原告江XX、彭XX的全部訴訟請求。二、本案適用普通程序收取的受理費由原告江XX和彭XX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