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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物質損害賠償的證據要求

    作者 cc 瀏覽 發布時間 2018-02-26 17:46:10

     《婚姻法解釋(一)》第28、29條只確定了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制度,但對賠償標準、具體數額沒有相關規定。至于具體賠償的數額,《婚姻法解釋(一)》第28條規定,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來確定人民法院判決具體賠償的數額。
     
        一、“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事實依據主要是當事人對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舉證證明的事實。離婚損害賠償的舉證在實踐中是一個較為困難和復雜的問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在離婚損害賠償中,舉證責任應該由受害方負責,而實踐中受害方舉證難的問題明顯而突出。主要體現在:(1)受害方一般女性群體比較多,且受害方一般是處于弱勢地位,其單獨取證、舉證能力非常有限;(2)在婚姻家庭中,這種侵權行為和損害事實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外人很難知曉,且受害方也不能光明正大地合法取證,只能偷偷地又要合法地將證據取到;(3)受害人在取證過程中,存在一定的風險。案件的勝訴與證據的取得與證明程度緊密相連,當事人對離婚損害賠償的取證至關重要。
     
        二、物質損害賠償的證據
     
        物質損害主要指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所以這方面的證據體現在離婚訴訟中,就是關于受害一方婚姻當事人因離婚而受到的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人身損害就是因過錯實施的暴力、虐待等違法行為給受害方造成的身體傷害,賠償主要包括:醫療費、誤工費的相關費用;財產損害就是違法行為給受害方的財產利益造成的損害。實踐中受害方的人身損害大多是在自己家庭中發生,家庭之外的人一般不能親眼目睹事情發生的過程。比如,被關在家中暴力毆打脅迫,然后住院治療,這種情況如果不報警的話,也很難取得有效證據。關于財產上的損害,也存在同樣的情況,家庭之外的人很難知道。由于過錯方為達到離婚的目的,常常是不擇手段地去破壞受害方直接或間接的財產利益,一旦發生過錯方損害行為,當事人一定要注重證據的保護與保留,過錯方可以采取報警、錄像、錄音、醫院診斷、拍照等形式對財產損失進行證據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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