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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約金過高的標準是什么?

    作者 cc 瀏覽 發布時間 2018-02-04 16:48:58

     一、判斷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應正確處理合同自由與合同正義的關系
    以合同自由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現代合同理念充分尊重當事人締約自由的權利。特別是在商事審判中,人民法院更應當謹慎介入當事人自治的領域,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的維護交易的穩定性。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絕對的。對于因合同自由而引發的惡意競爭、追逐暴利及其所導致的當事人事實上的不平等、濫用權利等負面影響,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干預和調整,以實現合同自由與合同正義之間的平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賦予了當事人協商約定違約條款的權利,允許當事人可以約定一定數額的違約金,或者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體現了締約自由的宗旨。同時,依據公平與誠實信用原則,對于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的情況亦做出了限制性規定。違約責任的基本性質為補償性,其本質是對因違約而受損失的當事人以補償。因此,若任由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且以意思自治為由而不加干預,在一些情況下,無異于鼓勵當事人通過不正當的方式獲取暴利。
    二、違約金過高的標準判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依據該條款的立法本意來看,違約金的約定,應當尊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據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約定,不應隨意進行干預。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確定違約方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時,依據的一般原則是:“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根據這一規定,違約金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對方的實際損失的數額。
    按照《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合同法解釋二》關于違約金規定在我國的司法理論和實踐中,認為根據合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違約金的性質應當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基礎上《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違約金的調整做出了詳盡而更具有操作性的規定,F筆者根據自己的辦案經驗簡要解讀如下: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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