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訴法》對實現擔保物權的解釋
作者 cc 瀏覽 發布時間 2017-07-19 09:45:33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人可以是擔保物權人,即抵押權人、質權人和留置權人,也可以是《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抵押人、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的出質人和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等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主體。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建設工程承包人也可以作為申請主體。我國的《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中規定的船舶抵押權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權人等,也可以作為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人。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在此基礎上增加了“或者所有權人等”為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主體,完善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主體范圍,明確了除擔保物權人與抵押人、出質人、留置人等(債權人與債務人)訴訟主體外,其他所有權人也可以依法提起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之訴。
二、管轄法院細化明確
此前,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由擔保財產所在地或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基層人民法院不管轄依法應當由海事法院管轄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案件。兩個以上基層人民法院對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進一步就實現票據、倉單、提單等有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案件、同一債權的擔保物有多個且所在地都有管轄權的案件、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案件的管轄進行了明確,針對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屬于海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專列條文規定由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三、實現擔保物權的順序
同一財產上設立多個擔保物權,登記在先的擔保物權尚未實現的,不影響后順位的擔保物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
四、提交材料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除了按常規遞交申請書,并要有證明擔保物權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擔保合同、抵押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權利質權的權利憑證或者質權出質登記證明等,增加需要提供擔保財產現狀的說明及證明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材料。
五、受理申請后的處理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詳細具體化了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的處理,被申請人有異議,需要同時說明理由并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避免債務人利用立法漏洞,而惡意導議,導致擔保物權不得實現。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查,在擔保財產標的額超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范圍的,規定了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的承接程序。
人民法院在審查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詢問申請人、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還規定了人民法院應當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況,擔保物權是否有效設立、擔保財產的范圍、被擔保的債權范圍、被擔保的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以及是否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內容進行審查。
規定了救濟程序,及與普通程序其他制度的對接轉換,例如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申請人可以提出對擔保財產的保全。利害關系人也可依法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