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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罪并罰認定是怎樣的

    作者 cc 瀏覽 發布時間 2019-08-14 13:54:29

    刑法中的數罪并罰制度,虎門律師是指人民法院對一人所犯的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規定的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這一制度具有以下三個主要的特征:
      數罪特征
      即一人犯有數罪。這是適用數罪并罰的前提。因此,正確適用數罪并罰,首先應當注意正確區別一罪與數罪。行為人以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犯罪故意或過失,實施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具備兩個或兩個以上犯罪構成的,就是數罪。只有對實施了數罪的人,才能進行并罰。
      時間特征
      即數罪必須是在法定期限以內發生的。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行為人犯有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具體講,以下情形應當適用數罪并罰;(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異種數罪的;(2)判決宣告以后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或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漏判之罪的;(3)在刑罰執行過程中或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的。
      原則特征
      即對一人所犯的數罪合并處罰,在對各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按照法定的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對數罪所采取的并罰方法,在刑法頒布之前及頒布之初,司法實踐中較為普遍的采取“估堆”的方法,即只對各罪分別定罪,并不對數罪分別量刑,只將數罪作為一個整體籠統也量刑。1951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一人犯數罪如何量刑問題的批復》中曾指出:“法院審判一被告犯數罪時應如何判處罪刑的問題……原則是仍應先就各個犯罪分別宣告其所處之刑罰,再宣告其執行之刑罰。”但是,這一《批復》也為“估堆”方法提供了權威性的依據。該《批復》第二項認為:“現在有某些法院的判決,在事實項下雖認定數個犯罪,在主文內只宣告一個刑罰,亦可認為系簡略形式,可以允許。”事實證明,數罪并罰中的“估堆”量刑方法既不能保證準確地適用法律,也不能保證辦案質量,判決不當難以被發現,即使發現了也不便于糾正,因而是不可取的。在審判實踐中,即使數罪中有一罪或數罪應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包括死緩),也同樣應該對各罪分別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規定的原則決定執行其中最高的刑罰。1987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對數罪中有判決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如何實行數罪并罰的通知》中明確指出:“對于數罪中有一罪或者數罪應當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含死刑緩期2年執行,下同)的案件……如果不分別量刑,就看不出對每一個罪是如何量刑的,既可能影響被告人行使上訴權,也會給上級法院審查原判量刑是否適當造成困難……今后對被告人犯數罪,其中有一罪或者數罪應當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對各罪應當分別量刑,然后決定執行其中最高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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