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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強制措施的種類及時限要求

    作者 cc 瀏覽 發布時間 2018-04-23 18:21:33

     強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的辦理過程中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而依法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采取限制或者剝奪的一種強制性方法。
      刑事強制措施的種類及時限要求:
      1、拘傳。是司法機關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2、取保候審。是司法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使其不逃避或妨礙偵查、起訴或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取保候審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3、監視居住。是司法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離開其住處或指定的居所,并對其行動加以監視和控制的一種強制措施。監視居住的時間最長不超過6個月。
      4、拘留。是指公安、檢察機關對于現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緊急情況時,臨時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5、逮捕。是司法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剝奪其人身自由,收押于看守所強行進行審查的一種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對刑訴法第156條所規定之案件,在上述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因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延期審理。
      逮捕和拘留后,除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司法機關應當把逮捕、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和被拘留人的家屬或他的所在單位。并在逮捕和拘留后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和拘留的,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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