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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刑訴法對有關證人的規定

    作者 cc 瀏覽 發布時間 2018-02-02 16:43:50

     一、與最新刑訴法六十條相關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五章 證 據
    第四十八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九條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四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條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五十八條 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三條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與最新刑訴法六十條相關的司法解釋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新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告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時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
    第六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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