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怎么樣規定公司對外擔保的具體決策的?
作者 cc 瀏覽 發布時間 2017-11-21 10:22:53
《公司法》原第60條第3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虎門律師”從字面上看,該規定似乎不難理解,“不得”含有否定、禁止的含義,即本條規定的是禁止公司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然而,問題遠沒有這么簡單。既然法律規定董事、經理不得從事對外擔保行為,那么如果其違反上述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了擔保,該擔保行為的效力如何?公司董事、經理可否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以外的法人債務提供擔保?公司能否以其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這些問題均產生于上述法律的模糊規定。
《公司法》原第60條第3款是對董事、經理個人行為的約束,還是對公司擔保能力的限制,對此問題,學者間認識不一。有學者認為,原《公司法》第60條第3款是法律上對公司權利能力的限制。“限制公司提供擔保的理由有二:一是切實保護股東權益,避免公司財產因提供擔保而招致被查封拍賣。此處所稱保證,既包括人的擔保如充當他人的保證人,也包括物的擔保如以公司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抵押。向他人提供擔保有可能使公司受到重大不利,并因此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特別是,這種損害風險往往是公司事先無法預測和防范的,故公司風險與充當無限責任股東并無不同,這無疑會妨礙公司正常業務的開展。二是,普通商業公司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擔保屬于金融業的組成部分,普通商業公司無權涉足金融業,除非公司宗旨允許公司從事金融業或者明確規定可以對外提供財產擔保……此條究竟為禁止公司提供擔保,還是禁止董事及經理對外提供擔保,理解上存有疑義,但應為禁止公司提供擔保作同一解釋。另有學者對此提出了不同見解,他們認為該規定并未禁止公司對外實施擔保行為,只是禁止公司董事、經理對公司的股東及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并且認為公司董事、經理可以以公司資產為非公司股東的法人組織的債務提供擔保,并有權決定公司對外實施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