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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間借貸需要什么手續

    作者 cc 瀏覽 發布時間 2018-12-28 14:40:20

    一、民間借貸需要什么手續
      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
    出借人、借款人雙方都必須自愿。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借貸關系,應認定為無效。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允許采用口頭形式。借據上應寫明雙方姓名、借款數額(用漢字大寫)、幣種、借款時間、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償還日期、還款方式、違約責任及其他雙方約定的合法內容等。還款時出借人應當出具收據,還款人應妥善保存收據。
    對借貸利率的確定。自然人在合同中對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合同法》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
      二、民間借貸區別
      在司法實踐中,自然人之間或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之間的借貸被稱為“民間借貸”,而有別于商業貸款。在民間借貸中,借條或欠條常常扮演著重要的民事法律關系憑證的角色,但借條與欠條之間在法律性質與法律效果上存在著巨大的差異,不加區分的相互混用會導至當事人的合法利益難以得到法律有效保護。
      民間借貸中借條與欠條兩者的區別分析如下:
      是否確定以民間借貸的案由而審判有所不同。
      借條本身就能說明當事人之間因借貸法律關系而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借條本身就是引起債權債務關系的基礎法律事實。
      欠條本身僅能表明當事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但僅憑欠條本身無法明確是何基礎法律關系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借貸、交通事故、故意傷害等都能在當事人之間因為金錢債權債務關系而產生欠條憑證,但欠條憑證卻無法直接對應借貸關系。
      在訴訟中,債權人據此提起訴訟,而債務人或擔保人對基礎法律關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實提出抗辯并有證據證明糾紛確因其他法律關系引起的,原則上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
      借條原則上應以民間借貸的案由而審判。但欠條卻不一定,要以基礎法律關系而定。
      未約定還款期限時,借條與欠條訴訟時效起算不同。
      1、出借人依據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條提起訴訟,從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
      在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條中,債務人歸還債權人的借款的時間尚未確定,即債務人應當歸還借款,但由于期限待定,所以債務人在法律上不存在歸還的義務。在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前,債權人也沒有權利要求債務人立即還款。
      而訴訟時效是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時起算。故在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條中,只有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后,債務人才有義務歸還借款,債務人才有可能不履行還款義務從而侵犯到債權人的利益,從而訴訟時效起算。
      2、出借人依據未注明還款期限的欠條提起訴訟,從出具欠條的第二天開始計算訴訟時效,但名為欠條,實為借條的按前款規定處理。
      欠條出具之日就已經表明借款人已經在法律上負有償還借款的義務,借款人出具欠條后不履行還款義務就已經侵害到債權人的合法權利,應當計算訴訟時效。
      未約定還款期限時,出具借條時尚未計算訴訟時效,但出具欠條之日就已經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民間借貸訴訟時效為2年。
      綜上,借條與欠條一字之差卻本質不同。當事人只有嚴格區分上述差異,才能在民間借貸中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三、民間借貸法律保障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有關民間借貸的規定還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和1999年的兩個司法解釋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為一種民事合同被集中地歸入在第12章中。其中,第1條規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自貸款人提供貸款時生效。”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很明顯,《合同法》對民間借貸合同是采取區別對待的,主要表現在借款主體和無息推定原則上。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下發了《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以下簡稱《意見》)。該《意見》可以說是人民法院在審理借貸案件過程中的一個最具直接意義的指導性文件,旗幟鮮明地承認民間借貸的存在與發展并且持積極支持的態度。從《意見》整個內容來看,盡管其中個別條款同樣可以適用于金融機構的借貸糾紛,但所有條款都充滿了一種專門針對民間借貸而為的精神。《意見》認為,第一,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主體的一方總是公民,民間借貸不可能離開公民一方面而存在;第二,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來處理。后來,鑒于實踐中公民與企業的借貸行為的效力認定混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制定了相關的批復,即《關于符合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效力問題的答復》。該批復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從而將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含義進一步明確化。根據該批復,民間借貸可以理解為公民之間及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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