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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冊會計師事務所轉為特殊普通合伙企業

    作者 cc 瀏覽 發布時間 2017-07-19 10:19:19

    注冊會計師事務所轉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期待修訂后的《注冊會計師法》與《合伙企業法》接軌。 
      直接推動把“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寫入了我國修改后的《合伙企業法》的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眼下又試圖在注冊會計師法的修改中再度勇當推手,希望這一制度在該法中被接納和明確。 
      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研究發展部主任白某紅博士近日在清華大學法學院主辦的“21世紀商法論壇”上介紹,新合伙企業法于今年6月1日施行后,會計師事務所對新增加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積極響應。 
      行動最快的深圳市出臺了《深圳注冊會計師條例》,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內容,要求會計師事務所逐步轉為這種組織形式。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也正進一步推動把該制度寫入即將修改的注冊會計師法中。 
      認識上的偏差導致會計師事務所青睞公司制 
      會計師事務所因對近10年來法律責任風險迅速放大的擔憂,多采取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 
      多家會計師事務所主任就曾對記者表示,如果主管部門或法律法規要求都改為“特殊的普通合伙”,他們將改過來;如果沒有硬性要求,則更愿維持目前的有限責任公司制,因為這樣承擔的是有限責任。 
      “在最初成立注冊會計師事務所時,人們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對業者是最有利的,因為成員只承擔有限責任。其實這是對這種形式理解上的偏差。”浙江大學法學院教授宋某新在上述論壇上指出。 
      宋某新說,各類企業組織形式都是有利有弊的。 
      公司的股東固然有可以受有限責任保護的優勢,但它必須遵守公司的法定形式,而且有雙重稅收的問題。在采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會計師事務所中,每個會計師都是股東。在分配利潤時,股東以他們占有的股份分享公司的利潤。至于每個股東做得怎么樣,則有所不同。于是就出現了新的大鍋飯。同時,中介機構采用公司制企業形式,得不到相對人足夠的信任。 
      傳統的合伙制也有局限。服務經濟的日益全球化發展,需要團隊合作,甚至需要多家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工作。如果采用傳統的合伙的形式,讓合伙人對其甚至并不熟悉的合伙人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實屬勉為其難。也不公平。1992年,美國亞利桑那州的一個陪審團,就普華會計公司在該州一家儲蓄信貸協會中的審計過失,判決普華賠償3.38億美元,一百多個合伙人承擔了連帶責任。1996年,英國會計師行BDOBinderHamlyn因一單審計業務中的執業過失被判決賠償6500萬英鎊,該所的150多個合伙人承擔了連帶責任。 
      兩個巨額訴訟使這兩個國家迅速出臺有限責任合伙法,無過錯的合伙人無須對其他合伙人的過錯承擔連帶責任,以使專業服務機構的合伙人避免承擔過度風險。之后,國際著名的大型中介機構如普華、德勤、安永、畢馬威等會計師事務所都采取了有限責任合伙方式。這個制度引入我國,就是前面提到的“特殊的普通合伙”。 
      一個偶然契機成就“特殊的普通合伙” 
      關于我國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北京大學法學院劉某燕教授講述了一個有趣的故事:一個筆誤竟然促成了一個制度的創新。 
      考慮到推動風險投資在我國發展的需要,全國人大財經委把合伙企業法的修改列入了立法規劃。由于財政部曾向全國人大反映過對合伙組織形式的需求,2004年4月財經委做了一個簡報,但起草簡報的工作人員出現筆誤,把“有限合伙”寫成“有限責任合伙”。此前已經成立了《有限責任合伙立法》課題組的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以為立法者也有此動議,立即邀請財經委法案室朱少平主任來與課題組成員研討,卻發現原來是一場誤解。不過,此次研討也使財經委意識到我國專業人士對有限責任合伙這種組織形式的需求,并隨即組織到域外一些國家進行考察。 
      2004年7月,在蘇州召開的《合伙企業法》修改研討會,本來是討論“有限合伙”問題,由于中注協提供了有限責任合伙制度的詳細資料,與會代表對“有限責任合伙”的討論更加熱烈,自此奠定了《合伙企業法》修改同時接納“有限合伙”與“有限責任合伙”的基調。 
      對于“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名稱,草案最初稱為“有限責任合伙”,在第二次審議時,有些常委會委員和專家認為,法律中同時出現“有限合伙”和“有限責任合伙”,兩者容易混淆,公眾難以區分,而且有限責任合伙屬于一種特殊的普通合伙,稱其為“特殊的普通合伙”更能反映出其本質特征,據此,將“有限責任合伙”改為“特殊的普通合伙”。 
      “有限責任合伙制度的精髓是合伙人之間的法律責任隔離,即在保留有過錯的合伙人對自己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無限責任規則的同時,切斷合伙人之間的連帶責任,避免無過錯的合伙人因個別合伙人的過錯或違法行徑而遭受滅頂之災。”劉某燕指出。 
      給債權人拴上雙保險建立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 
      特殊的普通合伙在解除了無過錯合伙人對合伙債務的個人連帶責任的情形下,如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就成為最令人關注的問題。 
      宋某新指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主要弊端是偏向給予專業人士更多的保護,而有所忽略了公眾利益和對債權人的充足保護。我國此次修改的合伙企業法對這一缺陷作了一定程度的救濟,規定特殊普通合伙企業應當建立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制度,用于償付由合伙人執業活動造成的債務,同時,執業風險基金應當單獨立戶管理。 
      白某紅認為,執業風險基金、職業保險兩者并存,主要是因為我國職業責任保險市場尚不成熟,如責任保險品種單一,責任保險的限制性內容(如免賠額、最高賠償限額等),保險責任鑒定機制不健全等。據了解,目前注冊會計師行業提取執業風險基金是納稅調整后的稅后利潤部分,如果事務所沒有獲得利潤,就很難建立這部分基金,因此兩種方式并存也有利于確保一定的替代性賠償資源,保護債權人利益。 
      受害越深補償越少“過失”改為“重大過失”帶來的悖論 
      在清華大學法學院的“21世紀商法論壇”上,劉某燕教授提出了一個難以解釋的問題引起了與會專家的注意。 
      《合伙企業法》對于相關合伙人“過錯”的描述是合伙人“故意與重大過失”,而不是國外通常采用的“過失”。劉某燕說,在最初的立法草案中,采用的是 “故意與過失”的表達。立法機關作此修改的目的,是希望對有嚴重過錯(即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合伙人給予更嚴厲的處罰,要求其自己承擔無限責任,其他合伙人不與其分擔責任。 
      但是,如果換一個角度,從合伙的相對人來考慮,就會發現這個立法目的是有問題的。對于合伙的相對人來說,其損失能否獲得全額補償取決于辦理該項業務的合伙人的過錯程度。如果為其服務的合伙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他獲得的賠償只能來自合伙財產以及相關合伙人個人的財產,這樣可能無法得到足額補償。相反,如果為其服務的合伙人僅有普通過失,他反而可以要求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如此一來,越是受到行為惡劣的合伙人傷害的相對人,反而越無法獲得充分的補償,這不僅在合伙相對人之間制造極大的不公平,而且這種區別方式(即受害越深補償越少)有違基本法理與人之常情的。 
      劉某燕認為,特殊的普通合伙作為商業組織形式的一個創新,更多地是實務界推動的結果,法學理論上的準備并不充分。同時,相關的配套制度,包括職業風險基金或職業責任保險,都還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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